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简称试点地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南沙新区、广州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国际生物岛和天河中央商务区(珠江新城区域)内的商事登记,以及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对从事须经审批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事项
第六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主营项目类别;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姓名;
(六)出资总额;
(七)营业期限;
(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九)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实际缴纳出资额;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五)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六)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申请变动备案。
第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在商事主体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中,明确各种商事主体类型的具体登记备案事项。
第九条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商事主体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主要经营项目记载为经营范围第一项,并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类型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主营项目类别由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确定。商事登记机关根据商事主体确定的一项主营业务核定其主营项目类别。
第三章 登记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商事主体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登记的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或协议等文件规定,并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经营范围中的具体经营项目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所规定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经营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许可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金融、电信等涉及国家安全的商事主体,应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活动,向商事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领取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活动的,领取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作出决定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变动备案。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份,不登记实收资本。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但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股东、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后三十日内,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实收资本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在本市同一行政辖区(区、县级市)的,不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但应当申请备案;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本市同一行政辖区,应当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第一个经营场所是其主要经营场所。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主要经营场所外增加经营场所的,适用第一款规定。
个体工商户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或备案,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或备案通知书。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或备案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四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二十三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商事主体,可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在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手续,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场所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或《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购房合同及派出所编订门牌的证明。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但符合《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穗府办〔2012〕1号)规定的临时经营场所要求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临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租赁已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市场场地使用证明的市场铺位,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企业营业执照。
(四)住所或经营场所位于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园区管委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属于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公司及企业分支机构,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包括: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企业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营项目类别、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名称、企业类型、经营场所、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营项目类别、成立日期;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名称、企业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主营项目类别、成立日期;
(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经营者、主营项目类别、成立日期。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记载于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重要提示栏,载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发布。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可向商事登记机关申领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年度报告
第三十条 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取消年度检验和验照制度。
商事主体年度报告由年度申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组成。个体工商户提交年度申报表,其他商事主体提交年度申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内容。
第七章 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三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剔除,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连续两年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登记机关连续两次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
(三)商事登记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商事主体名称被撤销,未变更名称的;
(五)商事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剔除,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前,应当告知商事主体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董事、监事、经理,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纳入不良信用监管体系,从被载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七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已纠正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的,可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移出异常经营名录,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三年的,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五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剔除其名称,保留其注册号。
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不免除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信息管理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
市政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许可审批、年度报告、行政处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备案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备案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接收信息。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审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审批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二条 属于国家、省级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作出许可审批的,依照商事主体的申请,由市级对应管理部门将许可审批信息录入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市级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四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及时将商事主体处罚信息上传至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公示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许可审批及其处罚信息。
第四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商事登记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申请商事登记备案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具体登记和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信息;
(五)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六)对商事主体处罚信息;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信息;
(四)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处罚信息;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监察机关应对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履行职责情况,实施效能监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据《广东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据《广东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商事登记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商事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知会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商事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或备案事项变动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变动备案,由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不依法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后迁入试点地区的商事主体,在办理迁入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按照本办法登记的商事主体迁出试点地区的,不适用本办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第五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与本办法相配套的后续监管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